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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64280/2021-00197 成文日期:   2021-12-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湖州市民政局
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12-28 1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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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21〕58号),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在认定条件、内容标准、供养形式等方面进一步健全完善,探索建立低保制度与特困供养制度的统筹衔接机制。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

征求意见期限: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6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

联系人: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处,联系电话(传真):0572-2118376。

附件: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湖州市民政局

2021年12月28日





附件


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21〕58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要求

为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要求,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政策衔接、保障适度、自愿供养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加快形成托底保障有力、统筹衔接有序、管理服务有效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格局,强化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提高特困人员照料服务水平,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条件

具有本市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月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人员;

2.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困境儿童认定条件,已纳入孤儿、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一)基本生活保障。通过现金或实物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零用钱以及特殊困难补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不低于上年当地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的50%确定,具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基本生活保障包括最低生活保障费和特殊困难补贴,其中最低生活保障费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超出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差额为特殊困难补贴。

(二)照料护理。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按其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护理费用水平确定。在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依据供养服务机构的基本支出保障政策,由当地财政、民政部门核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在社会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轻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四类特困人员,原则上分别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40%、20%、10%确定。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按照在社会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标准的50%执行,可用于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

(三)疾病治疗。财政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按照保障基本、就近定点就医原则,合理安排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

(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与设施。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合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政策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六)丧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照料服务者按照当地相关规定办理。丧葬费用除去惠民殡葬补贴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费后,其余从救助供养经费中统筹列支。

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原则上1年内不得随意变更。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和轻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无特殊情况安排集中供养。对有意愿入住供养服务机构的特困人员,优先安排床位保障。

(一)集中供养服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等疾病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对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和照料护理费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按月统一发放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集中供养服务机构按不低于当月基本生活标准的10%向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

(二)分散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提供照料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采取亲情照护、邻里助养、社会托养等形式,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含最低生活保障费和特殊困难补贴)按月通过“一卡通”社会化方式发放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照料护理费按照救助供养协议,按月发放到提供服务的组织或个人。轻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按月通过“一卡通”社会化方式发放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特殊困难补贴和照料护理费用根据不同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救助帮扶需求,按照救助供养协议,按月发放到提供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如有余额发放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

(三)救助供养协议签订。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或照料服务者、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救助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等,确保特困人员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服务。格式化协议文本由省民政厅统一制作。

(四)财产处置。特困人员的动产、房产等私人财产,宅基地使用权,承包土地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处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救助供养协议的约定处理。

五、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二)审核确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1.自主吃饭;

2.自主穿衣;

3.自主上下床;

4.自主如厕;

5.室内自主行走

6.自主洗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1-2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轻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三)终止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2.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相关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6.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六、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要求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县域范围统筹,可以采取毗邻乡镇(街道)区域性设置,也可以向民办养老院等机构购买服务。

(一)明确服务内容。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救助供养协议,为收住的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提供整洁、有序的场院生活环境,丰富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精神生活。供养服务机构可就近利用空闲土地和场所,因地制宜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等,组织特困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对特困人员非公益性劳动给予相应的报酬。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满足多样化服务需求。

(二)加强规范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兜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参照特困人员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中的失能失智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同时还可为社会老人提供有偿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设施、卫生、食品、药品、财务、档案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确保机构安全、规范运行。

(三)提升服务能力。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配置必要的管理、护理和后勤服务人员。应配备不少于1名持证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合作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在特困人员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将其转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起主管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资源与信息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二)强化政策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以及有关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政策制度的统筹衔接。特困供养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保障待遇,但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两项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

(三)强化资金保障和管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必要运转经费应当纳入县级政府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市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各地要按规定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提升日常管理水平。依托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加强特困救助供养工作管理,实施供养对象网上审核审批,实行“一人一档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者进行登记管理,完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者信息。供养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照料服务者,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

(五)严格绩效管理和监督。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的绩效管理。对已纳入救助供养范围的特困人员,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复核。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核审批程序、救助供养标准、救助供养对象名单进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对拟批准或拟终止的救助供养对象及时向社会公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及时查处。


  关于《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结果的反馈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21〕58号),市民政局起草了《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条件、内容标准、供养形式等方面,探索建立低保制度与特困供养制度的统筹衔接机制。现将征求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征求意见情况

按照有关文件,我局多次召开区县民政局业务部门座谈会,与基层经办人员反复交流研讨,起草了《实施意见》

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6日,向有关部门发函征求部门意见,主要是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市残联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等相关单位

同期,《实施意见》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

征求意见共收到6条反馈意见,其余"无意见",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如下:


单位

反馈意见

起草单位采纳情况

原因说明

备注

德清县政府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和轻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建议删去。

采纳



长兴县政府

1.认定条件中,无生活来源的表述从"月均收入低于"改为"月均收入不超过"。2.建议"参照特困人员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中的失能失智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相关内容另行制定文件,在此文中删除。

不采纳

无生活来源的表述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21〕58号)文件规定,建议不作突破。为低保、低边对象中的失能失智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符合分层分类综合救助导向。


市财政局

1.内容和标准中,照料护理建议改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可用于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按照在社会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标准的50%执行。"2.机构管理要求中,加强规范管理建议改为"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兜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为社会老人提供有偿服务。社会老人中优先为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中失能失智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

采纳



市卫健委

第二(二)点中,建议加入"纳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夫妻视同无生活来源"。

不采纳

无生活来源的表述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21〕58号)文件规定,建议不作突破。失独家庭不宜单独作为救助政策保障对象类别,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依法纳入救助范围。建议通过其他帮扶和福利举措关爱失独家庭。